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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洞穴奇案》读后感心得体会

作者: ok2882824 | 时间: 2019-02-13 | 投稿

《洞穴奇案》读后感心得体会

1949年,法理学家富勒在《哈佛法学评论》上发表了一个假想公案。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,短时间无法获救,为了维持生存等待救援,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,牺牲他人以救活其余四人。

威特摩尔是方案的最初提议人,但在抽签前收回了意见,但其余四人仍执意抽签,并恰好抽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。获救后,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审判处以绞刑。对于这样的判决,法学界的观点自然也为此产生争议分为了主要的两派,有罪与无罪。

1、第一派的观点是无罪推定。

按照“设身处地”的原来则来说,牺牲一人救四人是多数人不得已会做出的选择,就如同妇女强奸案,强奸犯把刀架在妇女的脖子上说:顺从还是死亡时,给了她一个选择。给这四人的选择类同:杀人或饿死。

其次,刑法典本身有两个意义,其一便是——威慑,但对于本案威慑并无作用。因为面临本就处于生死攸关的人来说,死刑的威慑或许没有太多意义,而刑法典的另一个意义——“为人们报复提供有序的解决方案”在案件中也没有什么意义。

探究立法的精神,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明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,这是最古老的法律智慧谚语之一。很明显,要惩治的杀人犯是有恶性目的的凶手,而不是在多数人在这种情况下都会如此选择的求生者。


既然杀人者是处于一种不得已的特殊情况,并非恶性伤害,而且刑法的威慑与报复在此也毫无意义。那我们为何还要去以另外四人的代价去走一趟法律程序呢?

2、第二派的观点支持有罪判决。

这是一种法律与道德的两难,如果饥饿不能成为盗窃食物的正当理由,那么饥饿同样也不能成为杀人为食的理由?或许对于最开始的立法机关来说,法律和道德不可分离,但对于司法机关而言,法律和道德相互独立,法官所要做的就是最大限度的尊重法律,并忠实执行。

而且最为重要的是,此次判决的道德启示。判决所影响的并不仅是这四个人的命运,更重要的是未来很长一段时间类似案件的解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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确实,探索其杀人缘由,这四个人或许并没有犯罪意图,按照探究立法精神的原则,人们好像确实不应给予惩罚。但是,法律所要做的是对行为进行处罚,而并非对心灵进行探究,刑法的首要社会功能是保护公民免受犯罪带来的实际伤害。很明显,对心理免责事由的承认只会加剧问题,而不会有助于问题之解决。以后任何人犯罪只要找一个令人同情,迫不得已的理由就可以减轻罪行。

更严重的是,若无罪释放这四个可怜的“无辜人”,那未来更多的犯罪者便可以利用类似的方式来实施罪行——将某人带入特殊环境,再为集体利益进行迫害。

3、法律是客观存在的。

我这句话的意思并不是说,那条条框框的白纸黑字是存在的,而是说,不论这个白纸黑字如何,我们都会形成一个所谓这样的“法律”,只不过如今白纸黑字的法律或许还不够具体,甚至有些与实质的“法律”相去甚远。

法律并不是主观人为规定出来的规则,比如现实生活中很难存在“看见太阳就要处死”或者是“每年给国家上缴三千亿元”之类的法律,不仅难以执行,而且没有意义,甚至阻碍社会,即使有愚蠢的立法部门提出如此的法案,也会被推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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可想而知,法律的条文并不是人为主观的随意规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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那便可以大胆推测,或许这个世界上会有一部所谓的“终极法典”,就好像所谓“终极物理法则”一样,它的本质极其简单,但却在万物的表现上又纷繁复杂。而人类目前所有的法律条文都在不断地通过不同立场的博弈,不断接近这部“终极法典”

而这部“终极法典”是要有一个目的性的,一定是要符合为人服务的原则,或许按许多人的观念,这个目的性是维持公正,但更本质一些,应该是维护效率。毕竟,最大的公正就是效率。

对意图探究来进行免责或许对这四个人来说意义重大,但对于整个法律界来说,将是一笔巨大的成本。在还没有足够的能力降低判定意图的成本之前,或许都是如此吧。

从这个角度来看,我也是赞成有罪判决的。可能许多人依旧觉得这四苟活下来的四人非常无辜,但不得不承认,这就只是他们倒霉而已,他们的有罪或死亡,可能从被困洞穴中的那一刻就已经被决定了。